《立法法》第56条第二款对行政法规的使命(或者说功能)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在未来进一步立法中,应明确具体的公共利益认定程序,完善城市更新公共利益认定及审查机制,在维护个人合法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促进公共利益。产权置换即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等价交换,主要由城市更新区内土地或建筑物权利人提供未来更新区内土地或建筑物进行权利交换。
与此同时,专门制定《城市更新法》,系统性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做到城市更新有法可依。因之,拟订具有指导性、整体性与法规地位的更新计划,应依据与此相关的城市重大发展计划、未来城市的发展趋势、发展愿景、世界上其他先进城市的发展潮流等,广泛吸纳公众参与以听取各方意见,如社会公众、相关组织和专家、学者等,并赋予法定地位。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针对旧城区改建,规定了由政府根据规划,基于公共利益,开展土地或房屋征收的统一模式,改建主体和改建方式均较单一。而地方城市更新制度如《上海市城市更新实施办法》《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珠海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等,则引入市场运作机制,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改造,同时允许开发商合作参与,更新主体、更新模式和更新方式多样。而社会公众则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公共利益难以保障,并且不得不承受更新成本的二次转移。
⑶加强城市更新中弱势群体的居住权保障。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43条就建设用地的范畴、使用程序等原则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6]胡敏洁:给付行政范畴的中国生成,《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在这一方向上,蕴藏着很大的学术创新的潜力。第四,就整个行政法领域的立法状况而言,全局性立法已成体系,但在部门行政法内仍然有不少立法的空白,已有的立法也往往存在管理主义色彩太重的弊病,许多领域对于偏重于立法论的研究具有更大的知识需求。(五)法解释学方法与案例研究 如前所述,中国行政法理论无法靠照搬域外制度和理论而建立自身的体系性,而只能立足于本土的制度和实践来寻求。在湛中乐、高俊杰的《作为过程的行政决策及其正当性逻辑》一文中,作者强调现代行政决策过程的正当性,有赖于建立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和依法决策的有机结合。
在此过程中,可以借鉴的是域外已有的体系建构进路,而非对问题的具体答案。由于中国行政法的许多基本原则和概念源于域外,对这些原则和概念在起源国自身法学体系中的位置进行准确的把握,有利于更好地处理其在传播过程中出现的演化。
第三,中国行政法研究一直以来保持着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密切关注,在2012—2013年间,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前景,更是引发了探讨和反思行政诉讼制度的热潮,大多数活跃的行政法学者都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等三所大学行政法学者联手推出《行政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53]周佑勇、熊樟林的研究则在一定程度上与余凌云形成相互呼应关系。2012-2013年间对行政合同的研究有所降温,所发表的论文主要是从公私合作治理以及行政诉讼的视野展开。
[60]王敬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权力横向配置的试验场,《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16]这也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预期,与此相应的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研究,成为2012—2013年间行政法研究的热点。《清华法学》发表的两篇基于法院裁判文书而对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分别展开的研究,与何海波的论述形成呼应关系。总体而言,我国部门行政法研究的覆盖面仍然有限,对一些当下正在进行的重大的行政规制改革(如医疗卫生领域的改革),作出的回应仍不够强。
黄学贤: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冷思考,《南京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章剑生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第1句国家秘密进行了解释,指出国家秘密绝对不公开,但与国家秘密相关的工作秘密、内部公开与内部资料,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应当从严解释,不得以此收缩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27]王贵松,见前注〔13〕。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在行政过程中考察法律解释与政策形成之间的关系,探究在新行政法的背景下如何重新提出法律解释方法问题。
[2]赵宏: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法学家》2013年第5期。正是基于这种方法论的自觉,许多学者已经在大力推进行政法案例研究,试图在司法判决与理论研究之间形成紧密而有效的互动。[12]应松年的《完善行政组织法制探索》一文对完善中央及地方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的组织法制进行了探讨,是其中少有的从宏观角度探讨行政组法的文章,参见应松年:完善行政组织法制探索,《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这就需要加强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体关联性,而作为制度建构基础的行政诉讼学理,需要相应强调周密的逻辑性,提升体系的完整性。[59] 王敬波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权力横向配置的试验场》[60]一文则对影响许可权集中的重要因素进行了探讨,指出行政事务的专业性、关联性、专属性、行政层级等都是影响许可权集中的重要因素,在尚未破除行政管理体制性障碍的情况下,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实施要根据行政管理的不同维度选择不同的集中模式,采取分步走、分散式集中的方式推进。[58]就保持内部行政程序的灵活性以服务于行政的合目的性而言,何海波与以上几位作者共享了相似的主张。
[39]郑春燕:论城乡规划的司法审查路径——以涉及城乡规划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为例,《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9] 提出真正重要的、关键性的问题,就已经向理论突破迈出了重要一步。
金自宁的《风险规制中的信息沟通及其制度建构》一文探讨了信息沟通在风险社会中作为规制工具的意义与相应的制度建构。在2012—2013年期间,不同进路上的研究都有一定的推进,学者的方法论意识也日益清晰。
[66]这篇文章是作者发表于2011年的《中国食品安全标准法律制度研究》[67]的姊妹篇,梳理了中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历史演进,分析其在标准规范体系中的地位,探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如何形成,制定程序如何规范等,较为体现关注公共政策如何为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和路径设计问题的法政策学的色彩。朱芒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进行了深入解读,以界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义务。
长期以来,中国的部门行政法研究偏弱,论域比较集中,覆盖面不广,对许多领域的重大改革很难作出回应。在讨论中形成了以下关注点:①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部门行政法不应被简单视为行政法总论的具体适用,而是蕴藏着测试行政法总论学理的有效性,促进中国行政法理论本土化的潜能,传统行政法总论体系中行政组织法研究的薄弱,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通过部门行政法的研究予以补强。[7]法政策学的支柱性概念包括政策目标(立法目标)、政策工具(行政手法)、规制模式(组合手法)和评价基准等,并在具体分析中采取过程分析模型,对立法所涉及的价值、事实和规范三要素进行循环往复的观察和论证。
[65]参见(英)伊丽莎白•费雪:《风险规制与行政宪政主义》,沈岿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页3。[56]法院在审查标准上应主要围绕合法性而展开,在诸如公开性、设定义务等具体内容上,亦应保持对裁量基准自制属性的基本尊重。
指南、手册和裁量基准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对其需要有一定的规范,但不宜过于剥夺其灵活性。在2012—2013年间,一些学者从比较行政法研究出发,呼吁以域外的体系化建构经验为参照,增强中国行政法制度和理论体系的整体性。
黄学贤、邹宇: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建构,《江苏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但与此同时,我们无法直接复制域外行政法理论与制度的整体性,而只能是基于我国自身的实证法体系去探求这种整体性。
[44]仅仅研究行政判例是不够的,而是要全面研究行政法案例,这有利于增强行政法学科体系的宽度、厚度、深度和硬度。杨小敏: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模式之改革,《浙江学刊》2012年第2期。下文对监控者和管理者两个术语的使用,如无特别注明,皆与沈岿的使用方式保持一致。杨永纯、高一飞则以信息自由权和知情权为视角,回顾和分析了一系列国际人权法和若干发达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实践。
一、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体系焦虑 中国以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为主轴的偏重规范主义的传统行政法理论框架具有先天不足的性质,近年来又受到新行政法的冲击,其体系性更显脆弱。[56]周佑勇、熊樟林:争议与理性:关于裁量基准的公开性,《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声誉罚的要义在于信息高效流动,而现代食品行业与公众之间的信息鸿沟使得消费者很难自发形成强有力的声誉机制,因此规制机关应当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为中心,建立全程整合信息生产—分级—披露—传播—反馈的法律制度系统,确保企业违法信息迅速进入公众的认知结构,为消费者及时启动声誉罚奠定基础。[47]戚建刚: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管工具之新探:以信息监管工具为分析视角,《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
从诉讼模式上看,辩论主义模式确立,但判决与诉讼请求不一致。沈岿的《风险预防原则与食品添加剂准入裁量——以面粉增白剂去留之争为例》[45]一文指出,我国食品添加剂准入裁量的实践事实上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的应用,但《食品安全法》第45条从从字面上并不能解释出风险预防原则的内涵,可将风险预防原则的精髓注入食品添加剂技术必要标准和安全可靠标准,从法律解释上实现风险预防原则与《食品安全法》的有机结合。
© 1996 - 2019 靡靡之音网 版权所有联系我们
地址:公用码头